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壹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未超速,且當時後方有另一車輛車速很快,測速器應是鎖定錯誤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限速標誌時速七○公里之台十七線一七一點五公里路段時,以時速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並拍照後,以異議人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乙節,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DECATUR,規格為:24‧15GHz(Kband)非照相式,且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JM0000000B)有效期限並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等情,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據此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錯誤之可能。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五公里,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許進財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日我們是在台十七線一七一點五公里處執行巡邏任務,因為當地是肇事次數較高的路段,所以我們都會在該處執行闖紅燈及超速的勤務。異議人是當日在台十七線由北往南行駛,當日的雷達測速器是裝在巡邏車上,測速器是在一公里的範圍內就可將超速的車子鎖定住。我們是在距離異議人車子二百公尺前,打開警車內警示燈,並且持指揮棒將異議人攔下。(法官問:當日攔下異議人的車時,異議人車子後面有無其他車輛?)有,但是離異議人很遠。(法官問:本件有無誤鎖定的問題?)雷達不會,雷達均是鎖定單一超速車輛。」等語,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車超速,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三)異議人既未就舉發警員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僅以當日車後有另一車輛超速,空言指摘測速器鎖定錯誤,經查實難認為有理,故其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