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宗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明宗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且本件有證人 黃玉華 之證詞、監聽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次數高達9次,若均成罪,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的侵害非輕及確保國家刑罰權順利進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
2年2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就被告涉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另有證人黃玉華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保濟丸18支、白色NOKIA手機等件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次數高達9次,若均成罪,刑責非輕,縱有減輕之事由,在此重刑加身之情況下,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犯罪當時之職務地位及其所涉本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認為以具保或是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均不足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而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著自102年
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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