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206頁)。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7年1月29日知悉再審事由,縱依其所稱,其迄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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