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陳双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上訴人 卓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經由被上訴人之母親 黃春月 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並以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又交付由訴外人 卓雅芬 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借之70萬元交由黃春月收受。但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因此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借金額。又即便被上訴人未親向上訴人借款,但其明知黃春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交付黃春月,足以使上訴人信以為黃春月有代理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黃春月,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然於100年10月1日經設定登記抵押權,並不因此即可證明兩造間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情事,上訴人持有之卓雅芬簽發支票,也非被上訴人交付。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將土地相關權狀及印鑑章交給黃春月,原因是黃春月從事不動產仲介,故而應黃春月要求交付,被上訴人僅授權黃春月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人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妹妹卓雅芬所簽發面額70萬元支票1張。
㈢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8日曾匯款24,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因而交付70萬元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母黃春月?上訴人先前就本件之金錢債務曾對被上訴人、黃春月提起詐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5355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案),其在該案應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黃春月是我母親表姊妹,跟她認識很久。她於100年9月向我借款70萬元,表示要借款給被告用,她一直拜託,說她經濟有困難,因為是有認識的人有困難,所以我才借。約定10
1年3月6日清償,並於100年10月18日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又於同月底交付發票人卓雅芬之同額支票給我。我分
3次將錢給黃春月。都是黃春月出面,被上訴人未出面(10
6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訴人在本院雖以:其於106年7月11日所以會在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黃春月說要借錢給她女兒」,是因黃春月先前曾另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未償,故而自始至終便僅針對黃春月個人所借之90萬元回答所致云云。惟查,該偵案從上訴人具狀告訴、警訊、偵訊,因所告訴內容僅提及訟爭之70萬元借款,而無涉上訴人上訴時始云之90萬元,當無上訴人嗣所辯有誤解另筆90萬元借貸之舉。觀諸警訊、檢訊筆錄內容均無出入,各該筆錄亦經簽名確認無訛,堪信上該筆錄內容確屬上訴人在當時表達之真意。上訴人徒執檢訊音碟內無涉爭點之對話,及擷取其中片言隻語,拼掇辯稱上訴人係誤以為對另筆90萬債務而為回答,始生誤會云云,自非可取。查上訴人固陳稱其經黃春月告知此筆借款或將由被上訴人使用,但與之接洽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及交付支票始終為黃春月,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因借款之黃春月為熟識且有親屬關係,方才同意借款,足見上訴人認知借款之人為黃春月,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未能自黃春月受償,為達轉而向被上訴人取償目的,而在本件為與上情相左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引訟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指契約書記載「義務
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曾於103年8月8日匯款24,000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可證借款人確實是被上訴人云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由於黃春月從事不動產仲介,她表示要替我打理系爭土地,要求我將相關資料包含印鑑章交給她,由她替我處理土地買賣等事宜,該銀行帳戶也都由黃春月管理、使用,我不清楚該筆匯款目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經查,據黃春月在上揭刑案偵查時陳述:是我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用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及交付發票人為卓雅芬之支票給他。我本有持續匯利息給他,因為做房屋仲介,買不動產被套牢,所以沒辦法付利息。該土地是我出資購買,只是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支票是我做生意用卓雅芬名義申請,我以該土地及支票(供擔保)向上訴人借款等情,被上訴人及卓雅芬均不知情。被上訴人該銀行帳戶也都由我使用等語(黃春月10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與上訴人在警、偵訊時所述本件借貸始終皆由黃春月辦理抵押權、交付支票等經過一致,而被上訴人與黃春月親為母女,被上訴人因此將土地關資料及印鑑章交予黃春月使用,亦無悖常情,被上訴人所辯可信真實。黃春月為貸得款項,擅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匯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不知悉該次匯款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又未曾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將土地權狀、印鑑章交給黃春月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據為主張。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適用之前提在於第三人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本人(即授權人),僅信以為與其接洽之人有獲代理權限,得代理本人與其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若第三人本已認知與其接洽者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而非代理人身分,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自始認知黃春月本身即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黃春月亦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上訴人接觸,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從未曾與上訴人有所接觸或表示,被上訴人將土地權狀等文件、印鑑章交付黃春月之原因多端,上情顯然與該條所指情形不符,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所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核不影響上開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李昭彥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