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印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印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編號2 、3 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共2 罪;編號4 、5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共2 罪;編號6 、7 之本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各1 罪),其中僅編號7 部分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應考量之事項,於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在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時,亦有適用。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及3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附表編號4 及5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如附表編號6 及7 之罪罰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5萬3000元,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1 、6 、7 該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9 月),於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再加計編號1 該罪之總和(即罰金32萬3000元)。復考量受刑人本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7 罪,確切罪名有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製造子彈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不同,而犯罪時間則在104 年5月至105 年9 月間。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併科罰金30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