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芳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芳玲因認鄰居 廖怡萱 所有、裝設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1樓後方之柵欄逾越其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蕭閔鴻 ,以砂輪機將上開柵欄鋸斷,致該柵欄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怡萱。嗣為廖怡萱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怡萱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僱工鋸切告訴人廖怡萱所有之上開柵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上開柵欄已經法院判決有佔用到我的土地,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改善,為了能夠再精確丈量鑑界,我才會僱工拆除,並沒有毀損的犯意,而且當天工人還沒鋸斷柵欄,告訴人就出面制止,所以柵欄並未遭鋸斷,應該不構成毀損,另外,我也不知道我這種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僱用證人即工人蕭閔鴻以砂輪機鋸切
告訴人廖怡萱所有之上開柵欄,然為廖怡萱察覺報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萱、證人蕭閔鴻於原審證陳明確(廖怡萱部分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蕭閔鴻部分見同卷第79至8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查:
⒈上開柵欄係裝設在告訴人房屋後方與被告住處之間,經被告
僱工鋸切後,該柵欄上方已完全遭鋸斷,柵欄中間及下方部位亦遭嚴重切損、幾乎切斷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蕭閔鴻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現場照片後,亦具結證稱:該處鋸的痕跡是我所鋸的,柵欄原本是完好的,我是一支鋸斷後再鋸第二支,上開柵欄之上、中、下方部分都有鋸到,上方柵欄部分已經完全切斷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明確,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萱上揭所述,堪認吻合。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所示,亦確有攝得證人蕭閔鴻在上開柵欄處持砂輪機鋸切之身影,而當時該柵欄之上方橫桿已完全遭鋸斷,柵欄中間及下方橫桿亦有深刻切損痕跡,切面延及橫桿後方,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萱、證人蕭閔鴻前揭所證內容,堪認相符。是前開柵欄業經鋸斷,而喪失其阻隔之效用,殆可認定。
⒉證人蕭閔鴻於原審審理時,雖本證稱:當天是被告請我來鋸
上開柵欄,被告說要將柵欄觸及她住處的範圍部分鋸斷,我是由上往下直鋸,由中間那支開始鋸,只鋸1支,尚未鋸斷,鋸大概3分之1,約10公釐,告訴人說不能鋸了,我就收拾工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然其嗣經法官提示現場照片後除陳稱如上開⒈所示外,並稱:先前稱尚未切斷係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所致,看照片才回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綦詳。而核之證人蕭閔鴻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特殊親誼,僅係斯時受僱於被告,衡情並無特別迴護任何一方之可能與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屬中肯而具相當之憑信性,是尚無從憑據證人蕭閔鴻前揭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其於106年1月13日自行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
第33頁),用以證明上開柵欄經告訴人拆除後,仍可直立放置在旁,進而欲證明該柵欄並未經鋸斷。然觀之該照片,係自前開柵欄側邊遠距拍攝,難以觀察得知遭鋸切之全貌,自無從據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前曾因告訴人裝設前開柵欄踰越其所有之土地,而於10
2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拆除該柵欄,並返還所佔用之土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判准被告前開請求,並告確定之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8頁)。而告訴人佔用被告之土地範圍,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自應遵照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佔用範圍,直接請求告訴人履行,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再次自行丈量告訴人佔用範圍之必要;且其既知因告訴人佔用其土地,而須雙方以訴訟解決,當知告訴人就是否有佔用其土地,或佔用之面積若干,必有爭議,其自行丈量所得,必不能為告訴人所信服,乃其仍欲自行聲請丈量,誠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能夠再精確丈量鑑界,始會僱工拆除柵欄,並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核無可採。
⒌又無故毀損他人之物,係屬觸法行為,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知之事,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大學學歷(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就此自無不知之可能,是其辯稱不知所為構成犯罪等語,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蕭閔鴻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柵欄,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保持理性尊重,因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柵欄逾越其土地,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即貿然僱工鋸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可議。又參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非全然不願賠償,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早有嫌隙,不宜以重刑深化雙方怨懟,以免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效,復衡之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楠梓就業服務站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工作須知,用以證明其於原審供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係屬錯誤之陳述。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每月收入約略若干,衡情當無不知以致陳述錯誤之可能,且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能明確自行陳稱上開數額,可見所述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況其所提出之上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工作須知,核之僅係楠梓就業服務站交付予被告之有關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人員之有關薪資及上、下班說明,並非謂被告僅有一份臨時工作收入,故被告執之以為其於原審就收入陳述錯誤之證明,進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