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先於民國96年4月1日犯有竊盜行為,不知檢
束行為,短期內再犯本件之罪,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
3萬5千元(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