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之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
上揭建物價額,以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3條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