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屹峰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四段第一行有關「
2,887,3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87,3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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