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維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而若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第5850號(下稱處分一)、107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下稱處分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一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至108年8月22日,處分二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處分一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及處分二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2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未另行聲請觀察、勒戒,逕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罪,並主張「我認為安非他命是一種物品,不是毒品也不是藥品,施用過量才是毒品,你們的毒品是因為有人濫用導致有立法,我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人權,憲法應該保護我」等語。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業經其坦認在卷,且有卷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等證據可為佐證,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應施以刑責,在政策選擇上固曾有相當之論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亦即立法者並未接受施用毒品行為除罪化之倡議,且本院亦認該規定尚無違憲之疑慮,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惟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4574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3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被告邱維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第585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至108年8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陽明公園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為警在同一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及吸食器3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維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