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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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榮 被告甲○○
祥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叔階 被告惠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市○○路一七七之六號八樓,另被告祥普興業有限公司、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均在彰化縣而非設於本院轄區。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甲○○之委任連續經營契約書第三十五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前開契約書係原告單方面所訂立,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其中僅就經營區域、締約對象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金額、契約期間等少數約款會因個案締結有所不同,至於雙方之間權利、義務,即無論原告締約對象為何人涉訟時,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均已由原告單方面所訂立,而使對造並無商議之空間。故自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款,係有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上「以原就被」原則之意圖,而使遠居於彰化縣境內之被告均應自原告較易前往之本院開庭。又本院被告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聲請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應認原告應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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