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號五樓祥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盜刻其公司董事長 吳坤地 之私章,簽發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甲存第六六四六號帳戶之支票使用,即六十七年六月八日期,第六0七四七八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期,第六0七四七四號,面額九十萬元;同年七月八日期,第六0七四七六號,面額八十萬元;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第六0七四七三號,面額七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七日期,第六0七四七二號,面額七十五萬元支票各一張,先後交付臺北市○○○路○段○號八樓開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抵付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二十五年。
(三)、本院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六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前者減後者,得四月一日,不生時效進行;又該案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公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前者減後者,得十七日(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前揭(一)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加計(二)二十五年,再加計(三)
四月一日及十七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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