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為前開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月0日生效,但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並未經修正,是被告犯罪後,關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實質內涵既未變更,縱使該條例係以全文修正方式經立法院通過施行,在前開規定內容對被告原來之法律地位不生影響之情況下,仍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本案起訴前應否先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問題,觀諸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指應適用案件範圍尚有偵查中案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內容,此之繫屬與否應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查獲且移送檢察官偵查而繫屬中之案件,此時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因之,參酌程序法從新原則及本案繫屬時間既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毋庸經觀察勒戒先行之程序即得起訴,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0三公克),經送驗後已因檢驗用完而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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