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黃志宏 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淑琍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四五二五三九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五弄五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有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提供擔保品以清償積欠債務,並釐清拍賣標的物現時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具狀准予裁定指定 陳根元 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有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提供擔保品以清償積欠債務,並釐清拍賣標的物現時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具狀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云云,業據聲請人提出。又本件被繼承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迄今已約一年九月有餘,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謄本上亦無其他親屬。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王淑琍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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