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松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妲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後,竟於同
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
○○○路一段四十六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司機 程一郎 駕
駛之新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七
千八百元之修車費用,且修車期間共二日,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
四元,兩日為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共受有損害一萬一千零
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證明書、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
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七千八百元,及修車期間內不能營業之損失三千二百
六十八元,共計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查
,原告之司機程一郎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載運乘客,與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駕車,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原告對訴外人程一郎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足認原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較
強,爰認為減少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可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原告八千三百零一元(7800+3268=11068元,11068×75﹪
=83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一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七四元
合 計 四八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