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甲○○即 陳軒 之承.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聲請駁回。
理由N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於 伊之 被承受訴訟人陳軒(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票字第2186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勝訴在案,現由相對人上訴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20號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雖相對人尚未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已另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板橋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宇字第18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軒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404之9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門牌號台北縣樹林市○○街○○號、2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並經板橋地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宇字第1890號函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畢假扣押登記在案,是相對人極有可能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伊之權利,自有預先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士林地院98年度票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查封登記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及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為證(見本院卷5至24頁)。惟查,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全宇字第18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囑託地政機關就陳軒所有系爭房地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是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雖持有對於陳軒之上開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頁),是該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