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軒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訴意旨誤載為6月6日)11時30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約A女出門吃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附近接A女上車,途中甲○○以剛下班需要梳洗且需帶狗去看醫生為由,要求A女陪同先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所,A女至甲○○上址之住所後因身體不舒服而用藥,A女用藥後精神不佳,經甲○○建議至2樓房間睡覺休息,同日下午2時許,甲○○見A女仍在房間內昏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脫下A女之褲子,不顧A女推開反抗之動作,壓住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雙方IG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8張、現場照片9張、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A女昏睡時仍有推開反抗之意思
,憑藉體型優勢,並以不法腕力壓住A女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A女原係同事關係,經被告邀約而前往被告住處,並因身體不舒服而至被告房間內休息,被告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重罪,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參以被告犯後經A女以通訊軟體質詢時,被告亦多次向A女道歉並表明做錯、後悔等情,亦有IG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且A女於偵查中即已表明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請法官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判決,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A女偵查之供述、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
9、33頁),本院認倘處以被告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惡性為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被告為滿足私欲,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顧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實有可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健康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衝動而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A女亦於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中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上開法治教育,且其所為亦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1條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蕭雅毓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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