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孟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孟鍏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取得3萬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高孟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並無IPHONE14PROMAX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欺方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 林湘寧 ,繼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與林湘寧聯繫,佯稱得以較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協助購買前開手機,致林湘寧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至24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萬元予高孟鍏;另一方面高孟鍏又佯以「家人開刀需要用錢」之藉口向 黃莘庭 借款8000元,並以還款為理由,取得黃莘庭(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1分、19時40分,林湘寧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6000元,至高孟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旭亨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及黃莘庭之郵局帳戶內。 嗣高孟鍏 遲未交付上述手機,林湘寧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孟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寧、證人黃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8張、證人黃莘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獲取之3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