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88號原告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皆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與訴外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毅公司)合
作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出名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嗣於民國96年7月間因技毅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乃將其於本案中有關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承受,兩造間並就其中為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工程(1.1.6)、廣播系統設備工程(1.1.7)、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1.1.8)等分由原告負責施作之三大工項(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7月31日再簽訂合約編號「203-29」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30,035,413元、9,520,246元,並於系爭A、B契約第5條載明:「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甲方(即被告)獲得業主兌付後按比例給付。」。嗣原告依約定完工,並經被告業主(即榮電公司)查驗通過,但被告僅支付共28,849,589元後,以榮電公司工程款尚未兌現為由,尚積欠4,339,379元工程餘款未支付。
㈡既系爭A、B契約第5條載明:「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
甲方獲得業主兌付後按比例給付。」,則兩造間付款條件應為請求權所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對於「甲方業主付款兌現」情事,原告未能直接獲悉,有待被告通知始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僅能從101年7月19日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8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答辯㈡狀通知原告關於榮電公司業已付款後,始得起算時效。蓋系爭A、B契約之甲方業主(即榮電公司),原告與之並無契約上之直接關係,其與被告間之付款兌現事實,除非被告如實告知,原告無從確定,且被告每於原告向其要求付款時,總以榮電公司尚未付清款項之詞推諉,乃有98年10月至99年
4月間,兩造間先就物調比例爭議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於前案(即101年度建上字第185號)作證時,法官問以「超群公司有無同意等榮電公司款項全部下來後,超群公司必須還給創益公司」,其證稱「沒有承諾,只是請他們相互考慮」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對於業主已付清款項事實仍是加以否認。又縱認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8月26日業主付清款項後起算,然被告除未通知原告此事外,復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所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予以制止。
㈢再被告明知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系爭之契約本身工程款
,卻於前案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期日主動提及應將系爭之契約本身工程款一起協商並列入前案之和解範圍,縱未達成一致合意,惟其為上開認識權利人權利之觀念表示對象即係原告,並非第三人,自係對系爭債務之承認,乃屬被告在103年6月17日對於系爭款項再次為默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應重新起算時效。而原告已於10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復於103年12月3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2月1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後10日內即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3年12月30日已經起訴,並未有罹於時效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A、B契約內容完全一致,且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第5
條付款辦法均規定:「依工程進度請款,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付款,非以財產所有權移轉為交易目的,是以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適用2年短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是依系爭A、B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於98年6月4日經業主榮電公司驗收合格、並於98年8月26日完成全部給付,縱認原告就系爭A、B契約猶有工程款可茲請領,該工程款時效亦應自98年8月26日起算。又業主既已於98年8月26日付清款項,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逕依施工比例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或「應先為被告核算金額、備妥請款表格文件」之義務,更何況,綜觀系爭A、B契約全文,其中亦無任何「經業主付款兌現通過後被告應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約定,則被告縱使未通知原告業主已付清款項,亦不影響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準此,原告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主張不知被告已從業主獲得給付致無從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始終隱匿已獲業主全部付款,係不告知原告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云云,惟原告99年1月7日創益字第99005號說明倒數第3行:「....現工程款榮電已給付雙方且雙方皆已領取....」,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月7日即獲悉業主已全數付款予被告,絕非於101年7月19日接獲被告於前案之書狀後始知悉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從業主領足工程款事實云云,實係抹黑被告。又原告倘於101年7月19日收受到被告提出書狀時,始知悉被告已領得工程款時,衡諸常情,原告之正常反應當會十分震驚,理應有被欺騙最後才終於水落石出之情緒,當會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斯時即自101年7月19日起重行起算,如此方合於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然原告於前案收到書狀後於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㈠狀第10至11頁仍猶稱:「....雙方間,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尚有未結清之款項約新台幣四百多萬及追加工程款等....被告尚陸續在99.8.10及99.8.31才又給付原告二期之估驗款分別為3,000,000元、11,4229元,自屬被告向原告是認本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與承認之本義相符,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從99.8.31日重新起算。....」,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欺騙、隱瞞已從業主領足工程款云云,顯與其於前案書狀的主張不符,益證原告誆詞之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兩造間就前案以465萬元和解,惟此已是被告就兩造
間關係的最大妥協讓步,惟被告實擔心原告心猶不足、將來又另訴請求其他工程款項,故才要求在和解筆錄中記載「本件和解所為之給付予兩造間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無關」,顯見被告絕無於該調解程序中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是兩造於該案調解程序中所作之一切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採為裁判之基礎。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案中仍有得請求之工程款,原告自98年8月26日起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於100年8月26日前行使權利,則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限於以「契約」方式為之,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簽署「契約」承認時效已完成工程款,則其空言被告有為默示承認云云,顯不足採,亦不生承認時效已完成工程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並有高鐵
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30,035,413元、9,520,246元,並於系爭A、B契約第5條載明:
「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甲方獲得業主兌付後按比例給付。」㈡業主已於98年8月26日付清工程款項。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㈠
系爭A、B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適用兩年短期時效?時效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有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義務?被告有無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㈢倘時效已完成,是否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時,要求將系爭A、B契約工程款列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新起算時效?㈣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39,37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B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適用兩年短期時效?時效
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A、B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請款,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第6條:「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對業主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第13條:「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依業主或甲方協議項目協議之。」、第17條:「本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應依業主與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與期程辦理。」、第26條第2項:「各類設備於進場安裝後至驗收前之保管(清潔、維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依工程進度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或業主之變更設計或工期展延施作約定工作,並依工程進度辦理檢驗、完工及驗收作業,並於驗收前就各項進場安裝之設備或完成工項負保管責任,且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及完成工項之所有權予被告,故系爭A契約之契約名稱雖為「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惟究其上開約定,係著重於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估驗計價、檢驗、完工驗收及於驗收合格前負擔設備材料之工作物滅失保管責任,並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予被告等於工作物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A、B契約之目的皆係重在完成ㄧ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為是。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時已自陳:「....即約定上開有關之『承攬報酬』在被告獲得業主兌付後就應給付原告,乃兩造間有別於一般承攬報酬在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而就付款條件另作之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亦主張原告自被告受領之金錢為承攬報酬,足認原告肯認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是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主張系爭A、B契約為承攬、買賣並混合前揭雙方合作協議之特殊類型契約,並非單純承攬,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業主榮電公司已於98年8月26日付清工程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A、B契約第5條所約定「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之條件既已成就,準此,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算至遲應於100年8月26日起訴請求,然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
2月1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後10日內即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103年12月30日已經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4頁),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視為起訴時業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辯以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餘款,然自98年8月26日業主給付工程款後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起,迄103年12月30日視為原告已經起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依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可前來領款,且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是本件工程款應自原告知悉業主付款完畢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義務,且未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等(理由詳如下㈡述),況縱認被告有否認或隱瞞之情事,然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自業主付款完畢斯時起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是項請求,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且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此乃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是以,如以原告知悉業主付款完畢後之存在作為時效之起算,在原告未知悉之情形下,將使此項請求權之時效長期無從起算,其結果無異使是項請求權永久存在,此顯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A、B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是。是被告主張依系爭A、B契約約定,係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本件因履約工期及付款期間長達4年以上非屬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云云,則不足取。
㈡被告有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義務?被告有無否認或隱
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⒈再查,遍觀系爭A、B契約,僅有在第5條約定:「所有款項
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之付款條件,而未有隻字片語約定被告在業主付款後須主動通知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業主付款後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云云,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是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制止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函文中業已記載:「....現工程款榮電已給付雙方且雙方皆已領取....」等語明確,此有原告99年1月7日創益字第99005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至遲99年7月1日寄發上開函文時,即知悉業主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一事,是尚難被告有何故意否認或隱瞞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即令被告故意否認或隱瞞原告為真,然被告既無義務告知原告業主業已付款,則其否認或隱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原告之請求於先,復於原告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以阻止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倘時效已完成,是否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時,要求將
系爭A、B契約工程款列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前案訴訟標的不包括本件工程款,卻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期日主動提及應將本件工程款一起列入協商並列入和解範圍,雖兩造未達一致之合意,然被告為上開認識權利人權利之觀念通知對象既係原告,並非第三人,自係對系爭A、B契約債務之承認,乃屬被告為默示承認之表示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曾於前案調解時,請求就本件工程款一起列入協商及和解範圍,核僅在表明希望和解之範圍,且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調解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指被告已對系爭A、B契約債務為默示承認云云,容有誤會。復參以,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和解筆錄第4項更明確記載「本件和解所為之給付與兩造間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益徵被告並無承認原告其他工程款請求權之意,否則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何須如此特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A、B契約請求權即令罹於時效,亦因被告默示承認而得重新起算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39,379元,
有無理由?系爭A、B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列入兩造103年6月17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新起算時效,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餘款。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39,3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