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美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美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美枝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金4,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2年10月2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61號(已執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113年11月4日

同左

113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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