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7號

  被   告 吳仁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與其同行向前方 許津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打滑自摔,經送醫救治,嗣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津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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