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謝文明 律師(即原債務人 謝振興 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 律師(即原債務人 賴志騰 之遺產管理人)

柯曾翠華 (即 柯欽淵 之繼承人)

柯伯政 (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 (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昱汝 (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阮茂義

胡景旭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第54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二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就該假扣押保全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全部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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