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韋卓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卓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雖初始以忘了結帳云云置辯,然仍於偵訊中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其於10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4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不得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5號被告韋卓利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卓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佺民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建基 管領之古龍水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陳建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建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卓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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