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倪文士

被告 蔡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計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照繳利息)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條款契約書)各2份。詎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內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共136,9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6,999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9,998元

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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