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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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告 林鴻南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被告 胡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其主張侵權行為地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段,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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