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8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施孟慧
林欣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鮑毅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鴻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邀被告鮑毅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付(現為2.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該固定利率1%優惠延長至111年6月30日。詎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6,8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