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楊宗憲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3296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徐振睿吳承動 等人而發生爭執,而於過程中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異議人遂以辣椒水噴灑徐振睿,而 吳承勳 遂上前制止楊宗憲,徐振睿亦有取滅火器欲攻擊楊宗憲,三方並有以徒手及互瑞等方式於馬路上互相攻擊鬥毆等情事,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當時係搭載徐振睿等4人,因見該4人行為舉止異常,遂要求該4人下車後,不知名男子走至駕駛座旁口出惡言,異議人持續要求所有人下車,惟另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毆打異議人,異議人驚恐當下,為保護自身生命安全,乃不得不向對方發起反抗,並以辣椒水噴灑防衛,是異議人本無傷害對方之犯意,僅係為防衛自己生命安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為避免對方持續造成其身體法益之侵害,遂以辣椒水噴灑對方,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7分20秒許開始,三方即開始於馬路上發生拉扯及推擠,異議人並持續向其他2人噴灑辣椒水,三方在馬路上持辣椒水、滅火器及徒手互相攻擊等情,足認異議人與徐振睿、吳承勳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徐振睿、吳承勳互相鬥毆,洵屬可採。準此,異議人上開行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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