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1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