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告 吳國賢
吳沅錞 吳韋敬 吳語柔 吳俊傑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珍珠 訴訟參加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黃冠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沅錞、吳韋敬、吳語柔、吳俊傑、吳國賢就被繼承人 吳黃柳枝 所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吳沅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沅錞、吳韋敬、吳語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沅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46元及利息,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支付命令。又訴外人吳黃柳枝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吳沅錞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沅錞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訴字卷第191、192頁)。
三、被告吳國賢、吳韋敬、吳俊傑表示:現多數被告皆居住於系爭遺產內,希望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且債務人是被告吳沅錞,不能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7頁、第231頁);被告吳沅錞、吳語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訴訟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告吳沅錞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支付命令,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2至28頁、第119至131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沅錞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全部由被告吳沅錞、吳國賢各按3分之1之應繼分;被告吳韋敬、吳語柔、吳俊傑各按9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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