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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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南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博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有強盜、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僅因故與告訴人 黃佑誠 有所爭執,竟持刀貼近、劃傷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縫合6針),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希望依法處理(見偵卷第40至4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86號被告楊博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雯與黃佑誠前為同事,渠等前均居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緣楊博雯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因故與黃佑誠發生爭執後,遂持菜刀與黃佑誠理論,而楊博雯可預見將刀刃貼近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於移動身體時遭刀刃割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菜刀之刀刃貼近黃佑誠之手臂,致黃佑誠於移動身體時閃避不及,遭刀刃割傷,因而受有左前臂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佑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佑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