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一妗(原名:蔣欣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一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邱棟樑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一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邱棟樑之金項鍊1條後變賣得款花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變得之現金7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1號被告蔣一妗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一妗(原名蔣欣晏)於民國109年2月9日透過網路聊天APP結識邱棟樑,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602號房見面,詎蔣一妗到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許,趁邱棟樑去浴室洗澡之際,竊取其放在房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棟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棟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一妗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邱棟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荷峰汽車旅館櫃台值班人員 林家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一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稱被告蔣一妗當時係以不明助性藥將告訴人邱棟樑迷昏後,徒手竊取金項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我們是相約去那裡「玩藥」,告訴人自己帶咖啡包過去喝,我是帶安非他命過去吸食,我是趁他去浴室洗澡時偷走金項鍊,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且告訴人也沒有昏迷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案發前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2張附卷可佐,而觀之該對話內容,告訴人稱「我希望有個固定陪我喝的」,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者,告訴人事後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尿,雖檢出「苯二氮泮類安眠鎮靜劑」成份,然因該檢驗無數值或劑量顯示,故無法據此判斷是否足以使成年男子或告訴人陷入昏迷或昏睡,此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及函覆本署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份存卷足憑,另參以證人林家華所述,被告當時係跑著離開旅館門口等語,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則若被告真有下藥迷昏告訴人之舉,自可趁其昏迷之際搜刮其身上現金等財物後從容離去,又豈會僅竊得金項鍊1條後倉皇逃逸,是以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及其尿液檢驗,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下藥迷昏後取走其財物之犯罪事實,而逕以刑法加重強盜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