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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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陳耀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徒手竊取 林國勝 所有之腳踏車0部(未尋獲)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耀煌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