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寬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寬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1份在卷可稽,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保險套4個,因均係證人 汪婕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