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債務人 盧吉元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債務人之配偶同意長期贈與為民法第408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因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即得作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其他固定收入;若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因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該項收入即非屬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其他固定收入。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7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現雖無工作,惟其配偶 湯素娟 願於每月10日前匯款贈與債務人新臺幣3,700元,共計72期,贈與總金額為26萬6,400元,此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予以公證在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26號公證書影本、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3,700元一事,應可認定。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700元,總清償金額為26萬6,400元,清償成數為6.4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車號00—1385號車輛一輛及
坐落新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46筆,應有部分15分之1至1152分之1不等,惟該車輛係84年出廠,歐普廠牌,現值僅八千元;上開土地經鑑定,價格合計為76萬9,000元,而部分土地上尚設定160萬元之抵押權,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淨值為25萬6,121元(計算式:404+567+2,240+570+3,895+3,350+834+303+49+822+109,000+48,840+15,950+43+481+265+34,560+5,027+610+1,440+1,740+700+1,050+110+1,875+11+2,370+90+304+1,111+3,000+20+2,845+1,825+2,200+954+1,325+1,965+326+2,215+835=256,121),此有汽車修護中心出具之估價單、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8頁、第181頁至第323頁、第95頁至第140頁)。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應為264,121元(計算式:8,000+256,121=264,121)。
㈡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0元,扣除必要支出31
萬3,10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6萬6,4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三、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應要求其配偶成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債務人應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納入清償等語。
惟查: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又債務人配偶是否願成為更生方案保證人,非債務人單方可自行決定,債務人既願將其配偶每月固定之贈與金額納入更生方案,已足徵期還款誠意。另債務人已於民國94年8月22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此有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債務人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為證,足資認定(見本院卷第228頁)。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勞保老年給付之預計收入,自無列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411萬6,864元。││4.清償總金額:26萬6,400元。││5.總清償比例:6.4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4,792│633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912│144元│├──┼────────────────┼───────┼────────┤│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70,941元│64元│││分公司│││├──┼────────────────┼───────┼────────┤│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921元│194元│├──┼────────────────┼───────┼────────┤│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8,639元│250元│├──┼────────────────┼───────┼────────┤│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5,841元│868元│├──┼────────────────┼───────┼────────┤│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2,005元│757元│├──┼────────────────┼───────┼────────┤│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293元│349元│├──┼────────────────┼───────┼────────┤│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480元│110元│├──┼────────────────┼───────┼────────┤│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040元│331元│├──┼────────────────┼───────┼────────┤││合計│4,116,864元│3,7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