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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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告 劉月琴 被告 劉昭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所據之犯罪事實,乃雙方於104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各騎乘車號000-000號、M7V-53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克難街交岔口擦撞之車禍案件,經查,被告劉昭雄迄今未因前揭事實有刑事訴訟之繫屬,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若針對前揭事實有意提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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