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莊佳瑋 (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涉嫌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1至3頁)可按,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可憑,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母法即憲法第24條之規定暨侵害其再議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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