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宇禎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被告對於「認罪協商」於法律上之意義及效果,甚至提起上訴有無特別限制,均無從知悉,雖於原審有法院指定辯護人,然被告亦無因此受告知上開「認罪協商」所生法律效果及上訴限制,足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同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情形,自得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認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予以從輕量刑,況且被告酒測後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原審以回推方式認定被告駕車時之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罪刑,亦有可議。被告乃於駕車前一晚喝酒,經過一夜之休息,認酒精業已消退始駕車,且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復有高齡父母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105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嗣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同意願受之科刑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至19、22至23頁)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中原審審判長於訊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後,復再問被告「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供稱:「是的。」再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復供稱:「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再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時,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足見被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時,確實已獲審判長告知提起上訴之限制,且表示所達成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場復有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認罪協商之進行,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被告提起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合。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於協商判決後,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院係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被告上訴,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則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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