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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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6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7日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群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攔警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復於同年1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豐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5-49、111-113頁、本院卷第
85、9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2,828ng/ml、369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1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扣案可資證明,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驗餘淨重0.2360公克),亦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現場位置圖、現場位置圖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7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3、51-55、65、81、93、91、97頁、核交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7日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加以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駕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源係向 劉協軒 (綽號「紅猴」)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5-49、111-112頁),然檢警目前尚仍積極追查,猶未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書2紙在卷供參(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目前擔任水泥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777公克,驗餘淨重0.2360公克),業如前述,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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