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天平 再審被告 林金貴
方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係於107年
9月18日公告,同年月20日送達,有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確定再審判決卷第151、153頁)。是再審原告於
107年11月9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經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核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再審之訴倘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即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⒈依再審被告林金貴(下稱林金貴)之父 林里直 、再審原告之
父 林都 及宗親 林建 (上3人以下合稱林里直等3人)於52年
8月簽訂之分鬮字(下稱系爭分鬮書)所載:「…林里直、林都、林建等同 承祖遺 舊式瓦屋壹座及屋地壹段(地名、四至、面積詳後)前經由都(按指林都)申報取得所有權狀惟該房、地係為直等三人(按指林里直等3人)共有」等語,已界定系爭分鬮書之約定範圍,為林都已於42年11月30日申請總登記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下稱33地號,重測前為烈字2382地號,下稱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及同段35地號(下稱35地號,重測前為烈字2381地號,下稱重測前2381地號),且系爭分鬮書之「前言」、「計開房產」、「各房分額」欄(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計開房屋」、「各房分類」)亦載明係就林都申辦取得所有權狀之重測前2381地號、23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隔間共15間分配,契約文字已表示林里直等3人真意為就當時已領得重測前2381地號、2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範圍內之土地分割,無須別事探求。原確定判決遽認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金門縣○○鄉○○段○○○號(下稱29地號,重測前為烈字2382之2地號,下稱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其顯有違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乙節;再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載明系爭分鬮書之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實為相結合之「護屋地護屋頭壹間」,且與「護屋櫸壹間,共2間係坐落於原2379之1或含之2地號之土地上」,然此均漏未斟酌新舊地籍圖有關2382之2地號位置與分鬮書上所載「南至本家屋地」及「連在 呂林春 屋地號2379」係2379、2379之1地號成東南向垂直線之位置不合,亦與再審被告自認南至本家地,所劃2382之2地號與2379地號、2379之1地號界址成一平行線之位置不符。再對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前2382之2地號、2379地號及2379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可能成東南方垂直線,亦與林金貴所指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之南方界址,應與呂林春所有2379地號、2379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成平行線不合;又系爭分鬮書之林都部分之附記欄:「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所載,已登載「護屋地」與「護屋頭壹間」係不同標的而強曲解為應結合僅指「護屋地護屋頭壹間」房間而言,致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憑空消失,反落在林金貴所指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應在「南至本家屋地」之與呂林春所有2379地號、2379之1地號土地界址以外之2379之1地號或2379之2地號土地上,均失系爭分鬮書之真意及兩造之主張,有訴外裁判之嫌,且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26年上字第80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縱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認重測前2382之2地號屬
系爭分鬮書所載2382地號土地範圍內,惟就系爭分鬮書觀之,重測前2381地號及2382地號土地既先以林都名義登記,性質上即屬林里直及林建2人將共有土地重測前2381及2382地號借名登記予林都名下,林金貴僅依繼承關係取得承繼林里直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再審原告於78年2月14日係以「祖遺無契」為原因申請總登記,原始取得重測前2382之2地號所有權,是揆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林金貴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行使對象為林都,並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林金貴拆屋還地;復依土地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另依同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於78年申請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林金貴不僅擔任申請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登記保證書之保證人,且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林金貴應已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利,從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0條規定,認定林金貴有權占有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⒊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家輝(下稱方家輝,與林金貴合稱
再審被告)於95年3月23日就2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明訂使用借貸期限為5年。而方家輝於104年4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已自認係因其母即林金貴於70年間建造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下稱30地號)及2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坐落29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區塊部分(面積1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甲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式上非有權占有,為求合法而非出於竊佔,方簽訂為期5年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足見其簽約使用借貸目的在於保障林金貴使用系爭房屋甲部分之合法性;且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未達5坪,亦不足供再審被告一般家庭生活使用。況再審原告與方家輝間苟有借貸土地供其借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未定期限意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雙方即應就地價稅或房屋稅、水電費等稅賦及使用土地之受益如何計算報酬,且無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土地,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逕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屬未定期限契約,且使用目的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復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受讓土
地之第三人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470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關於限制受讓土地第三人行使土地權利之意旨,認於系爭房屋甲部分無繼續使用或不堪使用時,系爭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始因使用目的完畢而屆至,因認再審原告於使用目的未完畢前終止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為適用上開規定、判例與解釋不當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分鬮書「各房分額」欄關於林都之分額尚記載:「附記
:林都另有前間護屋地護屋頭壹間護屋櫸頭壹間(連在呂林春屋,地號:2379號)」,而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位置夾在重測前2382地號、2379地號土地間,此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77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卷存系爭分鬮書內林都分額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比對,因而誤認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原包含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另方家輝於系爭答辯狀自認系爭分鬮書係於70年間始發現等
語,倘若系爭分鬮書係將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分歸林里直等3人共有,林金貴本於繼承關係本得使用,當無於95年間再推由方家輝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理,可知林金貴係因系爭分鬮書關於林都分額部分,已特別附記重測前2382地號土地以外之護屋地即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另分歸林都所有,始願由方家輝出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分鬮書上揭林都分額之附記內容及系爭7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林都另取得重測前2382之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之事實,遽不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林金貴拆屋還地及請求方家輝返還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再審原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以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案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指摘上情及所提出之系爭分鬮書等證據,前已經再審原告憑以提出再審,並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其再審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即不得再以同條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本案確定判決或原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意旨仍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廖立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