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豊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豊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貳個及瑞穗麥芽牛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豊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未返還所竊取之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2個(新臺幣(下同)50元)、瑞穗麥芽牛奶1罐42元,合計92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8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所得為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2個、瑞穗麥芽牛奶1罐42元,價值共92元,經被告食用完畢,該等食物之售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告戴豊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豊基曾犯公共危險罪,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3日1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維也納牛奶軟法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及瑞穗麥芽牛奶1罐(42元),得手後直接在店內食用完畢,再向店家表示其身上沒錢,要求店家報警,經店長 吳忠明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忠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豊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判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進入店內後直接拿取麵包打開食用,再拿取貨架上之牛奶飲用,顯見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商品,並非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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