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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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國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30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後,進入停放於該處路邊、由 林毓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林毓興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以施用,而從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陳國雄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路○○○號之前租屋處時,為事先監控林毓興販賣毒品之員警予以盤查、逮捕,陳國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給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林毓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詢時雖陳稱:我是向林毓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返回租屋處休息,○○○區○○路○○○號遭警方攔下盤查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員警於被告與林毓興交易前即已對林毓興進行監控,並於現場待被告上車完成毒品交易並離開現場後,隨即尾隨被告進行盤查,被告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給員警查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下車沒有多久警方就過來攔查,因為警方從頭到尾都在後面跟監等語(見毒偵卷第53頁),則林毓興本次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雖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罪刑,亦難謂檢警人員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毓興,故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員警既已全程監控而得知被告與林毓興於該處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雖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給員警,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因此本院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2.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3.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人員查緝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8頁)。5.自承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見毒偵卷第21頁),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數量│所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公克)│├────┼──┼──────┼────┤│透明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0.2978│└────┴──┴──────┴────┘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中簡 字第 1743 號判決(107.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90 號(107.11.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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