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簽單二聯複寫簿貳本及六合彩簽注號碼參考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美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
1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臺灣彩券亨易投注站」工作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及大樂透之簽賭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使不特定之賭客得以現場下注簽賭,其六合彩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
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簡美玉所有;另大樂透賭博方式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注簽賭金100元,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彩券公司)每星期二、五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亦歸簡美玉所有。嗣於10
0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簡美玉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簽單1張、簽單二聯複寫簿2本及六合彩簽注號碼參考單7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簽單1張、簽單二聯複寫簿2本及六合彩簽注號碼參考單7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美玉利用上揭簽賭站為據點,透過現場簽注號碼方式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期香港地區及臺灣彩券公司分別開出之「六合彩」及「大樂透」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要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又就本件簽賭方式而言,各該賭客輸贏之結算,係直接發生於被告與賭客之間,亦即,按當期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及臺灣彩券公司開出之「大樂透」中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由被告與每位押注賭客分別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簽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論及被告經營大樂透簽賭部分,然因此部份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營六合彩簽賭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簽賭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單1張、簽單二聯複寫簿2本及六合彩簽注號碼參考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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