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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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99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行「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更正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五行「「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更正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欄均已載明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吳錦輝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所犯法條欄亦已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是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應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之誤繕,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4、5行「「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亦為「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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