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中
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0000000000、乙0000000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甲0000000000、乙0000000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0000000000、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0000000000、乙○○○○○○對於本件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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