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經本院受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有關「 金益祥 」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逸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損害公務員執法之威信,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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