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哲前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4公克)並非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所遭查獲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案其餘被告,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370號(聲請意旨誤植為第137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供承前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係供己施用之毒品,爰就此等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且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英哲涉犯前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4公克)並非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所遭查獲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案其餘被告,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供承前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係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
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本案查扣之檢品6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4公克),經送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檢品6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6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海洛送驗後,其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上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