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鍾雨翰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鍾雨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郭○苡法定代理人 郭妤暄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鍾雨霖為被告(下逕稱其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詳後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雨霖移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見調字卷第12頁),嗣因郭○苡(下逕稱其名,民國104年生,年籍姓名詳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確認與原告、鍾雨霖之被繼承人 鍾進車 (下逕稱其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訴字卷第25至31頁),原告乃追加郭○苡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鍾雨霖、郭○苡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仍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鍾進車前於10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嗣鍾進車 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
三、被告2人則以:原告與鍾進車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與被告2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均由原告及鍾雨霖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苡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經拋棄其因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04頁):㈠系爭協議書上「鍾進車」之簽名為真正(見調字卷第15頁)。
㈡鍾進車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鍾進車之遺產之一,鍾進車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鍾雨霖、郭○苡。
㈢原告、鍾雨霖、郭○苡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
㈣兩造就鍾進車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遺產經本院於1
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3號調解成立,約定郭○苡分得現金680萬元,其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均由原告、鍾雨霖各取得2分之1(見訴字卷第189至1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鍾進車於109年10月6日簽立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見本院卷157至16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略以:因原告擔負起照顧鍾進車前妻 李寶秀 責任,鍾進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並協議於鍾進車百年之後方為移轉登記,鍾進車之繼承人必須配合辦理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係贈與人鍾進車生前訂立,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
㈡按權利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向相對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查:原告固與鍾進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於鍾進車死亡後之111年1月7日復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鍾進車所遺遺產【按含系爭土地】均由原告與鍾雨霖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郭○苡則分得現金5百萬元等(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自陳:(問:為什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把系爭土地寫進去?)因為我跟我母親本來就對錢的事比較不在意,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才會把系爭土地寫進去,原本的計畫是我們要把系爭土地賣掉,賣掉土地的錢一部份先還鍾進車向叔公的借款,再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的約定分給 郭姵苡 5百萬,不足5百萬的部分由我跟鍾雨霖補足等語(見訴字卷第90至91頁),則原告明知本得依系爭協議書行使請求權,卻與鍾雨霖、郭○苡另行合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鍾雨霖繼承、權利範圍各2分之1,足徵原告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另與被告2人就鍾進車之遺產【按含系爭土地】成立新契約【按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與鍾進車簽訂系爭協議書取得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惟原告嗣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拋棄其權利,是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