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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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魷魚壹袋(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掛勾之烤魷魚1袋,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掛勾之烤魷魚1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被告黃永河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萬奕賢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掛有烤魷魚1袋(價值新臺幣150元),徒手竊取後即行離去,並將之食用殆盡。嗣萬奕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奕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奕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裝不詳金額零錢、一卡通1張等物)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所附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此節,自難認被告確有同時竊取上開零錢包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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