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佐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兩手分持剪刀、活動板手,至告訴人 薛秀鈴 住處門口樓梯間質問告訴人,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能明瞭之意涵,係以此方式向對方施加壓力以達目的,倘對方不從,即會有不利之後果發生,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核被告陳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兩手分持剪刀、活動板手,至告訴人薛秀鈴住處門口樓梯間質問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活動板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28號被告陳佐瑜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瑜與薛秀鈴分別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上下樓9樓之4、10樓之4,陳佐瑜因認為樓上薛秀鈴住處屢於夜間發出噪音,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兩手分持剪刀、活動板手,至薛秀鈴住處門口樓梯間質問薛秀鈴,致薛秀鈴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薛秀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佐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薛秀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剪刀、活動板手各1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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