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麻煩」後,補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證據關於記載「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嫂乙情,業據渠等一致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36頁),渠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網頁上,公然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辱罵告訴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嫂,因認為告訴人屢因財產問題找其麻煩,而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9-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3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19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嫂,與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認為乙○○屢因財產問題找其麻煩,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在其公開之臉書網頁上張貼「乙○○你這個不要臉天下無敵的,你給我解釋清楚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過20萬?你這個整天吃飽閒閒的告輸人裁判費還我出的9萬,你給我吐出來‧‧」等文字,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臉書貼文截圖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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